案例一:邱某某、魏某某等人妨害药品管理案
案件情况:2025年7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检查发现,某服装店橱窗张贴“祖传苗茶丸根治风湿”广告。经便衣摸排、现场核查及电子取证,查实当事人邱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微信私域推广、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苗茶丸”,执法部门据此锁定厦门总代理魏某某,并联动公安机关开展线索核查。2025年10月,执法部门联合警方开展突击收网行动。经查,魏某某从某平台购进“苗茶丸”,招募多名下线推广,宣称可根治风湿、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同时,魏某某还自行购买他达拉非药品研磨成粉末制成胶囊,取名为“美杜莎修肝补肾最强配方”进行售卖,宣称具有壮阳功效。经司法鉴定,两款涉案产品均检出化学药物成分。截至案发,查获涉案药品1000余粒、包装袋1000余个,涉案金额达30余万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厦门某医药有限公司未从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件情况:2025年7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厦门某医院相关案件时,经“码上放心”平台溯源显示涉案血液制品“静注人免疫球蛋白(pH4)”的药品销售终端零售药店为某药房(湖北)有限公司,与实际向患者A销售的销售方厦门某医药公司不符。经查,当事人厦门某医药公司已取得药品零售经营许可。2025年初当事人从自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患者B处以600元/盒的价格回收涉案血液制品2盒,并在未查看患者A的对应处方情况下于2025年1月10日将上述药品以800元/盒的价格售予患者A,购销行为未涉及医保基金,案发时已使用1盒,现场查获1盒。经核实,中山医院并未购进涉案批次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药品的购进票据。涉案血液制品货值金额为1600元,违法所得1600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从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后续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罚款10万元。
案例三:龙海区某药店未从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件情况:经医保部门线索通报,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3月25日对当事人龙海区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因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涉案药品合法采购票据及供应商资质,执法人员扣押“养血清脑颗粒”2盒零5袋。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2次从某平台线上零售药店购进药品,除部分经营者自用,其余均用于销售。2025年9月27日购进新癀片(72粒装)10瓶,2025年12月22日购进“养血清脑颗粒”10盒。两项涉案药品合计货值600元,违法所得合计450元。经追溯核查,“养血清脑颗粒”为医保回流药品。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涉案货值较小,综合裁量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没收扣押药品“养血清脑颗粒”2盒又5袋,罚款5万元。
案例四:漳浦县王某、方某等人妨害药品管理案
案件情况:2025年12月24日,漳浦县公安局在佛昙镇等地查获王某、方某等人海上接驳走私货物,现场查获10个品种涉嫌走私注射用药品。12月26日,漳浦县市场监管局开展涉案物品取证核查,查明涉案美久奥林注射液、安活利命注射液、保肝注射液等10种产品,均标注具体规格、生产企业等信息,但未查询到国家药监局境内上市注册相关信息。2026年1月19日,漳州市市场监管局组织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认定,涉案物品标注药品名称、适应症、用法用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药品的定义,应按药品管理。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国内批准证明文件的注射剂药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涉案10种药品货值金额达174.12万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法进口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违法行为。因该案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2026年1月4日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漳浦县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案例五:寿宁某卫生所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件情况:2026年1月,寿宁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县医疗保障局对当事人寿宁某卫生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通过“码上放心”数据平台对当事人已销售的新癀片、复方丹参滴丸的药品追溯码进行现场核实,发现均存在跨机构重复结算问题。现场未发现涉案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药品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材料。经查,涉案药品系当事人以低于医疗机构的价格从第三人处购进,检查时涉案药品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为355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金额较小,且未收到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诉举报,综合裁量予以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5元,并处罚款12000元。
案例六:福清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案
案件情况:2025年9月12日,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福清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胰岛素针头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无法出示从事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证明。同时,当事人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诺和笔4胰岛素笔式注射器及国产一次性使用胰岛素注射笔用针头等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在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国产一次性使用胰岛素注射笔用针头零售业务,未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本案货值金额计为393.44元。
查办结果:1、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售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国产一次性使用胰岛素注射笔用针头已被退回,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国产一次性使用胰岛素注射笔用针头7支;2.罚款10000元。2、当事人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未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案例七:福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
案件情况:2025年2月21日,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建新派出所电话告知的案件线索,对当事人福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17年-2019年从康特某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9年12月1日的“牙科金刚砂车针”(使用期限:5年)共计1410片。截至2024年12月,剩余上述三个批次“牙科金刚砂车针”962片均已过期,当事人将其外包装中文标签重新贴上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的中文标签(其它内容未改变),并进行销售,该批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73112元,违法所得为1520元。当事人还存在从2017年-2025年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牙科金刚砂车针”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查办结果:1、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初次违法,综合裁量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过期“牙科金刚砂车针”942片及标签纸1卷;2.没收违法所得1520元;3.罚款365560元。以上罚没金额合计367080元。2、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
案例八:厦门某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案件情况:2026年3月18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厦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开展检查,在一号手术室内发现通电高频电刀连接过期随弃式导电粘胶极板,垃圾桶内存有同批次废弃极板,耗材柜还存放79支过期一次性使用吸痰管,并与合格器械混放。经查,当事人在重睑手术中实际使用过期导电粘胶极板,且无法提供涉案器械进货查验相关资料,涉案耗材未单独收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49.55元。当事人还存在无法提供上述随弃式导电粘胶极板和一次性使用吸痰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证照、购进票据等进货查验资料和使用记录的行为。
查办结果: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从重情节,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1.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2张随弃式导电粘胶极板及79根一次性使用吸痰管;2.罚款2万元。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案例九:黄某某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案件情况:2025年12月22日,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线索,反映某平台“Gina居娜”店铺销售的“手工熬制洗头液”涉嫌未经备案。经查,当事人黄某某系自然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通过代发货及云仓发货模式销售案涉洗头液,该产品属于未经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当事人购进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化妆品备案信息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截至2026年 2月3日,共售出31瓶,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818.9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认定处罚。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1.罚款1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818.9元;3.没收涉案洗头液69瓶及泵头81根。将涉案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案例十:永泰县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案件情况:2026年3月9日,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永泰县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购进该“霸王防脱洗发液”1盒,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产品原注册证已过五年过渡期,自2026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当事人通过某平台网店对外销售该产品,货值金额77.25 元,违法所得32.98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销售超过过渡期的特殊化妆品,构成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前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低,综合裁量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2.98元;2.罚款1000元。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政通APP
微信公众号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03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