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2026年第一批“两品一械”典型案例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26-06-22 09:22
            福建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安全的决策部署以及2026年全国药品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严格落实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严厉打击“两品一械”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我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公布2026年第一批“两品一械”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尾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网络销售处方药案

案件情况:2025年7月25日,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称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在京东网络平台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立卫克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经查,某公司生产的“立卫克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为处方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6577。当事人在京东网络平台上未凭处方销售“立卫克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规格为20mg×14粒/盒,共计销售1盒。

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凭处方网络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

案例二:龙岩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件情况:2025年12月30日,根据移送线索,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龙岩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2025年6月、11月以个人名义,分两次从美团平台处累计购买速效救心丸共计14盒,未索取票据凭证,其中5盒入库并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95元。经码上放心核查追溯码,该14盒速效救心丸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的药品,其中3盒显示最终由医疗机构收货,可能涉嫌回流药品。当事人还存在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

查办结果: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和初次违法的情形,综合裁量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95元;3.罚款2万元。罚没款总计2.0195万元。

案例三:建宁某药店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

案件情况:2025年11月,根据县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建宁某药店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明知相关药品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销售,且药品检测出化学药成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经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员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查办结果: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和购进药品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3.十年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案例四:晋江某美容店涉嫌实施妨害药品管理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5年12月8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投诉线索对晋江某美容店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药品“泰国娜莎20号”。询问经营者林某,该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承认向举报人销售该药品。涉案“泰国娜莎20号”标注药品成分、适应症及用法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药品定义,应按药品监管。经查询,泰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显示有涉案产品的相关上市许可信息,但该产品未取得我国药品上市批准。经委托检验检出吡罗昔康成分处方,超剂量服用易引发胃部严重病变,存在健康风险。当事人共购入涉案药品75盒,售出73盒、自用2盒,涉案货值金额975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晋江市公安局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案例五:武夷山某化妆品店涉嫌妨碍药品管理案

案件情况:2025年9月18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卫健部门对武夷山某化妆品店开展联合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5盒“Cutaneous.Bio-Stimulant”产品,该产品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从福州美博会某化妆品代理渠道购入上述“皮肤生物兴奋剂”产品25盒,进价40元/盒,售价200元/盒,已使用20盒,剩余5盒被依法扣押。经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材料对涉案“皮肤生物兴奋剂”进行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生物制剂、注射剂药品,且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注射使用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10月30日,该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六:福建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内容与经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医疗器械案

案件情况: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查及专项排查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福建省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中佳创美烧焊宝医用退热凝胶”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上述产品的备案凭证及备案资料中明确载明预期用途为“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使用范围仅限人体完整体表,无眼部使用相关内容;但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擅自增加“滴入眼部使用”的使用方式,超出备案载明的预期用途和使用范围,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与备案的产品信息、技术要求等资料存在不一致。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查办结果: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与备案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风险程度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动整改退还剩余产品,综合裁量给予从轻处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万元。

案例七:三明三元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备案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案

案件情况:2025年10月10日,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违法线索,对当事人三明三元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京东平台注册名为“凡亮身体护理专营店”的店铺中,销售“医用甲壳胺敷料贴”和“口腔溃疡含漱液”,上述商品均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但当事人并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备案和网络销售医疗器械备案,且经执法人员多次要求整改、下架。上述商品的违法所得共计264.08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未经备案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但存在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综合裁量给予一般处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4.08元;2.罚款2.5万元。

案例八: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案

案件情况:2025年4月14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网络销售平台(美团、饿了么)上销售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注射器说明书上标注“本产品仅限专业人员使用”、“本产品仅限经培训的医生或护理人员使用”。但当事人在平台销售该产品时不限定也无法确定购买使用对象,未经培训的医生或护理人员外的普通消费者可以购买使用。上述涉事产品销售额一共287.9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7.9元;2.罚款10000元。

案例九:莆田市医疗器械经营部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案

案件情况:2025年11月6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莆田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从网店购进3台指夹式脉搏血氧仪进行销售,经协查标称厂家称未生产过该批次指夹式脉搏血氧仪,指夹式脉搏血氧仪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243元。同时,当事人采购涉案指夹式脉搏血氧仪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等。

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仅243元,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且属于初次违法,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给予警告。2.没收涉案指夹式脉搏血氧仪3台;3.罚款10000元。

案例十:惠安县某化妆品店擅自配制化妆品案

案件情况:2025年12月9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惠安县某化妆品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化妆品零售、生活美容服务,现场查获“美白淡斑”“消炎祛痘”“美白提亮”等7种中药粉及大量原料和包装材料,盛放中药粉的容器上贴有“私人订制、一人一方”的标签,塑封罐罐体印有“草本面膜”等信息。案发时,当事人的中药粉销售金额共计为8671元,库存原料、包装材料货值金额为856.11元,全案货值金额合计9527.11元。

查办结果: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671元;2、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和工具;3、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8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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