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来源:本网 时间: 2009-03-18 00:00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系统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单位首长负责制。各业务工作处室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得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系统各级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系统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系统各级各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 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 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 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在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行政复议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该政府信息是否属公开信息提请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 《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可以征求本单位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内设机构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内设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上级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单位。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政府相关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的工作时限按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系统各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本规定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申请保密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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