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明确公职律师的职责,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推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供职于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专职或兼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干部。
第三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协助和配合管理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福州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为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依托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三)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申请、年度考核、补办等事务;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执业监督和考评,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
(七)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八)负责公职律师参与复议诉讼、疑难案件会审等药品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申报公职律师。
对报考国家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复习时间;对通过考试并申办公职律师的人员,由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统一给予办理公职律师工作证、安排办理年度考核、参加培训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及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应当对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公职律师工作需要开展执业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报销,并按公务出差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助。公职律师接受非所在单位委托从事执业活动的,相关费用由委托单位依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机关或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工作;
(三)最近一年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八条 公职律师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修订和清理工作;
(三)受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法律事务,参与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审核等工作;
(四)受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委托代理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事务;
(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或业务问题的研究会商;
(六)承担法制调研工作,参与编辑法制相关资料;
(七)参与普法宣传,承担授课任务;
(八)为需要帮助企业、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九)受委托的其他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与其他会员同等待遇的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的权利;
(四)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的权利;
(五)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按规定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按规定计入执业年限的权利。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的执业管理,接受委托或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三)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须经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或所在单位的批准;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兼职;
(六)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擅自代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工作证由符合任职条件的申请人自愿提出领证申请,经由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经征询所在单位意见后,按程序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公职律师的任职日期自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可委托公职律师代理有关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办理对外法律事务时,应出示公职律师工作证和委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统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公职律师办理年度考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考核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和上一年度年度考核材料;
(三)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及履职胜任情况;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参加年度考核的意见;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以表彰:
(一)工作成效显著,对所在单位或药品监管领域依法行政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二)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或突破重大疑难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办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终局维持或重大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的;
(四)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宣传报道材料被国家级以上报刊刊登的;
(五)编辑法制相关资料、授课培训成绩突出,获得广泛好评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表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由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经征询所在单位意见后,不予办理其年度考核:
(一)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上一年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单位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相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或业务培训的;
(七)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涉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形,需要进行调查或者正在调查但尚未得出结论的,暂缓办理年度考核。暂缓办理年度考核期间,公职律师工作证上缴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保管。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原因消除后,符合年度考核条件的,予以办理年度考核,发还公职律师工作证;不再符合年度考核条件的,按程序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停止公职律师继续履职,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不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度考核的;
(三)未通过年度考核或所在单位依规不同意其参加年度考核的;
(四)在非执业时使用公职律师工作证,擅自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公职律师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需转为社会律师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换发手续。
公职律师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当及时缴回公职律师工作证,由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统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职律师工作证注销手续。公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缴回公职律师工作证的,通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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