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完善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规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下称“顾问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或使用法律顾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为法律顾问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安排、处理本局各处室、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相关法律事务。
第四条 省局统一聘任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为主,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顾问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和重大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法律风险评估、法制审核活动,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分析报告,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二)参与顾问单位的民商事活动,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承担民商事合同、协议等起草、论证、审查工作,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代拟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文本;
(三)为顾问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出具法律建议或意见,为规范职权、行政复议、行政听证、行政应诉等提供法律建议或意见;
(四)参与顾问单位有关地方立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接受委托开展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提出修改、废止等评估建议;
(五)代理顾问单位单位要求的有关案件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参与顾问单位处理、调解尚未形成诉讼的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参与顾问单位开展法治宣传相关工作,参与药品监管法制培训工作;
(八)提供有关法律信息,提供日常性法律咨询服务,就有关药品监管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九)根据要求参与顾问单位药品法律法规专项调研,就药品监管疑难法制问题开展研究;
(十)承担顾问单位要求或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法律服务方式如下:
(一)现场服务。根据要求参加、组织研讨会、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或以参与谈判、受托代理诉讼、复议等形式完成工作任务。根据需要提供现场法律咨询服务;
(二)远程服务。对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涉法事务,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法律意见;
(三)派出服务。参加顾问单位要求的药品监管法律调研,根据要求至顾问单位驻地开展法律服务;
(四)驻点服务。到省局机关进行驻点法律服务;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根据顾问单位的要求,对重要涉法事项、法律文书、文件等,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顾问单位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顾问管理机构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实际工作获得合理的报酬;
(四)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八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聘请1家律师事务所或3名以上的律师担任本局法律顾问。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单位的,被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配置专门为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服务的律师或律师助理,组成不少于三人的法律服务团队。
第九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的成员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相对丰富的行政机关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法律顾问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单位、人员中选聘,并将选聘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招标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合同审查意见书),应签署承办律师姓名,必要时,省局法律顾问管理机构可要求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按照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勤勉尽责,严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忠于法律和事实,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六)不得从事有损顾问单位的利益、形象的活动;
(七)履行与顾问单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法律顾问管理机构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十四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法律顾问管理机构与其联系后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相关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顾问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理顾问单位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顾问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立即解除其聘用关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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