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17-12-25 08:21
                闽食药监办法函〔2017〕212号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省局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省政府法制办。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受理、告知

第四条 省局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法制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条  省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办案部门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行政处罚当事人(以下统称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第七条 听证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或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3日内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法制部门。

第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担任。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未参加过许可审查和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决定,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经办人或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听证申请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提交由听证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行政许可、本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听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分管局长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五)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申请人、行政许可经办人或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或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听证申请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九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在听证会上拥有最后陈述权;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正式开始前,书记员应当负责查明听证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并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将核实情况报告听证主持人,并负责宣读下列听证纪律:

(一)听证各方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听证申请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随意走动、鼓掌、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程序、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人员的组成(姓名和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听证在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在申请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行政许可经办人或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当场的其他听证参加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听证申请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行政许可经办人提出的不予许可的依据、理由和证据或处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申请人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依据听证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听证意见书》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经过;

(四)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分管局长批准《听证意见书》后2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送达行政审批部门和办案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办案部门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一并归档入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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