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局制定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组织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内设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下属机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督的方式: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六)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八)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九)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机关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报送上一级机关。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不在执法岗位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并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使用、奖惩、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工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必要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的统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岗位是指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各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