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时间:2014-06-10 00:00

闽食药监法〔2014〕104号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现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5月23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废止、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相关规定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平、公正。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意见、通知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领导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按照《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规定,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四份)以及电子文本和起草说明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起草备案报告,报局领导同意后,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和起草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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