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时间:2016-05-31 08:27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检验检测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经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经费和国家总局委托工作经费等,用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工作的专项资金。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工作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下同)、药品(含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监督性抽检、安全风险监测评价、快速检测、国家总局委托抽检、行政执法以及应急处置过程中的食品药品抽检等内容。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专项资金可用于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样品的购买(药品、医疗器械除外)、抽样、检验检测成本性支出(包括试剂、耗材、劳务等)、监测评价、其他与检验检测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检验检测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可采用系统内计划安排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五条  省局相关业务处室每年年初,根据国家总局下达的年度检验检测任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全年省级食品药品安全检验计划,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临时性和阶段性抽验任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抽检计划,应根据食品药品安全需要和国家总局要求,分解到省、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检计划安排应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人口、产业布局、风险高低”等因素。抽检计划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建议方案,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七条 药品抽检任务由省、市两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省级应急处置、行政执法过程的药品检验,由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由省局组织实施,省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任务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局和设区市局分别组织实施。省局委托设区市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任务,设区市局不得委托给县级局。

      第九条 省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任务,原则上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承检机构遴选和检测任务招标工作由相关业务处室主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预算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需事先报省财政厅审批。国家总局委托抽检、行政执法以及应急处置过程中的食品检验检测任务,检验经费预算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经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检机构;因时间紧迫等特殊原因,需要直接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的,经省局分管业务局领导审批后实施,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经费实行专项管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由相关处室按照资金与任务量相挂钩的原则,提出任务和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送财审处审核并提出建议方案,报省局党组会议审定后上报省财政厅。安排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经费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每年11月底前,应将次年的转移支付资金预算上报省财政厅;省级食品药品检验经费由财政厅下达省局及直属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省局组织实施的食品检验检测任务检验费用,以招标的中标价为结算依据,经批准直接委托检验的,以签订的协议价为结算依据。支付检验费用,由主办处室根据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工作进度情况,提出费用支付申请,随附相关支付凭证票据,经主办处室领导审签后送财审处审核,按程序审批后,报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申请付款。原则上,首次预付款项不超过合同标的的40%,检测任务结束后,由主办处室对承检机构合同履行和检测结果进行确认;财审处根据承检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票据,主办处室核实意见,经审核后支付合同尾款。承检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因检测计划任务变更,导致结算价与合同协议价格不一致的,主办处室应与承检机构事先按程序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省局各主办处室应根据财政厅绩效管理的要求,对年度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项目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省级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和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规使用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局财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购买服务招标管理规定》(试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经费支出管理规定》(试行)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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