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做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后续管理工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我局《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通知》(闽政管〔2001〕综字49号)进行修订,特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各单位对占用资产的处置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各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如要改变原来的用途或产权发生变动,应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分级办理审批。必要时,还应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凡单台(件)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资产,由各单位财务、财产管理人员鉴定后,报单位领导审批,定期报管理局备案。
(二)凡单台(件)在一万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报管理局备案。
(三)房屋建筑物以及单台(件)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管理局审批。
(四)各单位除规定限额内的资产可自行处置外,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须按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处置和调整有关帐目。由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
第七条单位有偿调出和变卖10万元以上(含批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底价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理。
第八条各单位的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和抵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管理局审批。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管理局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出售或对外投资时应提交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文件。
第十条各单位非经营转经营性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要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指连续未用时间2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其中闲置的办公用房按省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其占用资产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级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闽委办〔2000〕38号)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各级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除管理局授权其主管部门管理外,应按第六条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通知》(闽政管〔2001〕综字49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1号),《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于2012年2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