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来源:稽查处 时间:2018-08-15 17:37

一、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

2015年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安办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行刑衔接机制进行了完善。2016年,我局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该办法的意见,并将该办法的实施情况纳入省局千分制考核和省食安办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督促各地加强工作落实。这些年来,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行刑衔接机制不断成熟、成效不断显现,但基层在实践中仍然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案件移送的时限及交接要求还不够细化,涉刑案件证据转换存在困难,危害物严重超标认定缺少统一标准,涉案物品保管责任不够明确,检验认定的衔接机制不够完善,协助认定的专家技术支撑不足等。为解决《办法》在实践中遇到的操作层面问题,进一步增强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合力,我局联合省公安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食安办共同起草制定了我省的食品药品行刑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在《办法》基础上,吸收近2年来国家层面及我省相关工作的新要求、新精神,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对原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为违法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提供更好、更有操作性的执法依据和制度支撑。

二、制定依据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纪要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等文件制定。

、主要内容

本细则分五个章节,共四十九条

第一章“总则”共5条,主要规定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协作机制、两法衔接平台应用等内容。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共24条,分为三节:第一节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及要求作出规定。第二节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程序及要求作出规定。第三节对司法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行政案件的程序及要求作出规定。

第三章“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共8条,主要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开展检验认定的衔接程序及要求、检验机构名录共享、食品中污染物及添加剂严重超标的认定原则、认定意见格式、食品药品专家库组建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协作配合”共10条,主要规定了涉嫌犯罪线索通报、监管信息通报、案件结果通报、公安提前介入机制、黑名单管理、案件联合督办、联席会议制度、食安办协调机制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细则生效时间等内容。

四、重点内容解读

在五部委《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就本细则细化或新增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对涉刑案件移送、接收的时限和程序等进行细化规定

细则第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并在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接受并审查,接受的同时应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此外,对案件移送的材料明细,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在细则第十一条做了细化规定。

(二)强化了行政机关在采集涉刑案件证据方面的要求

细则第八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参考刑事侦查重点关注的十一类证据项(具体见细则),加强相关证据收集。在细则第九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当事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证据。同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在细则第十条中对如何认定主观故意情形进行了具体说明,便于基层参照采集有关证据。

(三)建立了涉案物品的保管衔接机制

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在案件办结、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处理代为保管的涉案物品。保管及处理产生的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或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了公安机关商请补充调查的衔接机制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确有困难的,经协商,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一)当事人逃逸的;(二)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的;(三)需要证明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的其他情形。

(五)建立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的移送机制

为进一步落实“处罚到人”的要求,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细则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违法案件的移送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便于基层实际操作。

(六)建立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机制

细则第二十七条到第二十九条对司法机关如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进行了规定。

(七)新增有关危害物质、添加剂严重超标的认定规定

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物质超标1倍以下、添加剂超标2倍以下的情形“一般认为不属于严重超标”或“一般认为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对于其他超标情形以及涉及婴幼儿食品的,要求组织专家一案一认定。

(八)强化涉刑认定的专家技术支撑

细则第三十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建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为案件涉及的食品药品专业技术问题的评估认定工作提供专家资源支持。组织专家评估,应根据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从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3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对涉案食品药品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评估认定,并出具专家意见在评估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法律、卫生、医药等相关行业人士或社区代表参与监督。

(九)建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调查的协作机制

细则第四十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食品药品犯罪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五)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十)建立食药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的跨部门协作机制

细则第四十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将严重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食品药品严重失信“黑名单”,并依法实施相应的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公安机关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通报,加强分析研判,及时掌握违法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本级作出的食品药品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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