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21-05-11 17: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15行终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社。执业登记许可号:PDY00053-X51152317D6001。

  负责人王文信,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6MB15041713。

  法定代表人黄正乾,局长。

  出庭负责人牟志宏,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因诉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于2018年2月27日从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麻杏止咳糖浆”20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每瓶12元,2019年8月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将未销售出去的“麻杏止咳糖浆”用白色标签贴于生产日期处。2020年2月13日珙县王家镇鱼田村6组村民王梦林带其小孩王郑杰在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处看病,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王文信诊断后给患者王郑杰打了一针,以16元一瓶将“麻杏止咳糖浆”卖给患者,患者王郑杰服用后回到家里出现发烧、呕吐症状。王梦林将贴在瓶子上的标签撕掉后发现该药品已经过了有效期,返回卫生室找到负责人王文信,经双方商量后连夜将小孩王郑杰送到珙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2月25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注明:1.肺炎,2.急性镇咳药物中毒(麻杏止咳糖浆),用去住院费5179元,由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王文信支付。2020年2月29日王梦林与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王文信在珙县王家镇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王文信承担王郑杰的医疗费5179元,护理费、交通费等4500元立即支付;二、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王文信承担9000元,2020年3月29日支付。

  2020年2月14日,王梦林向《宜宾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同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照片,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20年3月2日对投诉人进行了询问,3月12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3月18日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王文信进行了询问,3月30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3日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的陈述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4月8日作出了珙市监罚〔202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麻杏止咳糖浆”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16元;二、处罚款100000元。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不服,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王文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珙县王家镇花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6年3月8日因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被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2015元的罚款。

  再查,国家药监局〔2020〕3号文件《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四、“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疫情防控期间各类违法行为,要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从快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投诉和现场检查,发现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有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强制措施,后又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责人的意见和辩解,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告知其救济途径,执法程序合法;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在调查中对其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销售过期药品造成患者急性镇咳药物中毒后,积极将患者送到珙县中医院进行了救治,并且与患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患者进行了补偿,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资料等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从轻、减轻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在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期间销售过期药品,且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再次违反,按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应当从重处罚,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事先告知拟处罚12万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上述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按一万计算……”的规定,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处以10万的罚款并无不当。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在庭审中提出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该规则是2014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故该规则已经失效,且该规则的从轻处罚情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相一致,故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担。

  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凭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珙县中医院病人出入院病情证明书、王家镇司法所人民调解书就定性为“劣药”进行处罚,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六款、第八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处罚中尚未享受到法律给予的从轻处罚待遇。上诉人系非营利性机构,属于国家三级医疗网点,对外零售的药品都是零差价销售,面对如此巨大金额罚款无能力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以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为依据,对此,我们提交了国家药监局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并非为认定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上诉人一二审中对其销售过期药品造成损失没有否认。其次,对于上诉人诉称其在被处罚中尚未享受到法律给予的从轻处罚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在组织本案处罚前听证过程时,拟准备对上诉人作出12万元的处罚决定,但考虑疫情期间及上诉人个人因素,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变更为了10万元,已经是自由裁量权的最低限度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对其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麻杏止咳糖浆”的行为无异议,其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和未保障其法律给予的从轻处罚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投诉和现场检查,采取了证据保全强制措施,对上诉人负责人、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能够认定上诉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本案已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作为认定劣药的基础,没有对涉案药品再进行质量检验的必要。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1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充分,量罚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珙县王家镇鱼田村(三)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薇

  审判员陈伟林

  审判员骆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思波

  书记员万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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