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生产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应对受托企业进行处罚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22-04-19 11:02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A企业委托B企业生产a口服液,委托C企业生产b糖浆。经某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显示,a口服液(批号为20200305,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检出处方中不含的防腐剂山梨酸;b糖浆(批号为20200501,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5日)检出“【含量测定】维生素B1项目”不符合规定。 

  A企业、B企业、C企业在同一省份,经企业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a口服液检出处方中不含的防腐剂山梨酸,系B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将其他药品所使用的防腐剂山梨酸错误投料到a口服液,且B企业未及时发现所致;b糖浆检出“【含量测定】维生素B1项目”不符合规定,系A企业提供的药品处方和生产工艺不合理所致,C企业按照A企业提供的b糖浆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 

    

  分歧 

  企业所在省药监局根据检验报告,拟对上述两批次不合格药品和三家企业违反药品GMP的生产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于将上述两批次不合格药品定性为劣药,并对A企业按生产劣药进行定性处罚无不同意见,但关于是否应当对B企业、C企业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B企业和C企业虽然不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但二者均是不合格药品的实际生产企业,且a口服液检出不合格是因B企业生产行为违反药品GMP要求所致,因此,应对B企业、C企业按生产劣药进行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对B企业按违反药品GMP要求进行定性处罚,对C企业不予处罚。理由是:A企业作为委托方,应对药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B企业和C企业作为受托方,应按照A企业提供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生产和检验过程应符合药品GMP要求。本案中,B企业因违反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导致药品不合格,应按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罚;C企业在药品生产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不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评析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结合新法、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10月9日发布的《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以下简称《委托生产指南》)进行分析。 

  新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法条强调的是,MAH作为药品生产委托方,应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负责,而从事药品生产的受托方应依法组织药品生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从这两条规定来看,MAH作为药品生产委托方,应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受托方,应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依据新法第四十条规定,MAH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而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该规定并没有要求MAH对受托方是否具备责任赔偿能力进行评估,说明MAH应对产品质量负责而不是受托方。 

  《委托生产指南》明确,MAH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且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放行;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确保委托生产药品遵守GMP,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从该指南要求来看,MAH作为委托方对药品质量负主体责任,受托方负责按MAH的要求和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 

  对于第一种意见,B企业和C企业作为药品生产的受托方,仅需按照与委托方A企业签订的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及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故承担药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仍然是委托方A企业,而不是受托方B企业和C企业。因此,对B企业和C企业按生产劣药进行定性处罚的意见值得商榷。 

  对于第二种意见,B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且未及时发现,导致不同药品之间的防腐剂产生混淆和差错,属于违反药品GMP要求的行为,应按照新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定性处罚;C企业严格按照A企业提供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且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因此不宜对C企业进行处罚。笔者赞成这种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新法、新办法、《委托生产指南》均强化了MAH的主体责任,明确MAH应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负责,负责对受托方接受委托的能力进行评估,对受托生产药品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督,且负责药品上市放行。作为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受托方,负责按照与MAH签订的质量协议和委托协议要求,以及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廖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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