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要点 |
内容 |
适用对象 |
法规依据 |
1.基本原则 |
总体要求 |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
特别规定 |
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单位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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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经营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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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牙膏参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
化妆品经营者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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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合法性 |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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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员管理 |
从业限制 |
不得聘用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七十三条 |
3.产品标签 |
总体要求 |
1.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2.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 3.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 4.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化妆品名称使用商标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5.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含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6.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7.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同样必须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法规要求。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
标注内容 |
1.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下列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销售包装可视面显著位置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2)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3)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4)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全成分; (6)净含量(只需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 (7)使用期限(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注为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8)使用方法(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或者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进行标注); (9)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2.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3.化妆品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小规格包装产品,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4.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5.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七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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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 |
1.化妆品标签禁止通过下列方式标注或者宣称: (1)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者已经批准的药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 (2)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的词语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地描述; (3)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或者进行虚假宣称; (4)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 (5)通过编造虚假信息、贬低其他合法产品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6)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7)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称的功效; (8)使用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标识、奖励等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效相关宣称及用语; (9)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10)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11)标注庸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12)法律、行政法规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2.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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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规定 |
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 |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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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购进过程控制 |
进货查验 |
1.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应查验产品是否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2.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3.保存进货查验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产品信息核对 |
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境内责任人名称,确保上述信息与公布信息一致。 |
儿童化妆品经营者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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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销售过程控制 |
贮存运输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产品展示 |
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玩具、用具等,应当依法标明注意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被误用为儿童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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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 |
美容美发机构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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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 |
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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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告宣传 |
宣传内容 |
1.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2.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7.产品质量追踪 |
问题产品处理和报告 |
1.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2.向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不良反应报告 |
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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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配合义务 |
配合检查 |
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配合调查 |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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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约谈和整改 |
1.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经营过程安全隐患,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责任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予以配合。 2.对化妆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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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产品控制 |
1.根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或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化妆品实施的召回要求,停止经营相关产品,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2.按照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停止经营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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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经营 |
总体要求 |
建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督促入场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每年或者展销会期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入场经营者审查和建立档案 |
1.建立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档案,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 2.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核验更新,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在场内停止经营后2年。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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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销会信息报告 |
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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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场经营者管理 |
1.建立化妆品检查制度,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2.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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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网络经营 |
总体要求 |
销售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化妆品。 |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信息展示 |
在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销售儿童化妆品的,还应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 |
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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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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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驻经营者审查和建立档案 |
对申请入驻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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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管理 |
1.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平台内化妆品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加强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相关法规知识宣传。 2.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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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处理 |
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 1.发现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发现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1)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2)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3)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4)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3.因涉嫌化妆品质量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暂停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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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信息处理 |
收到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投诉举报信息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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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信息保存 |
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化妆品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相关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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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监管 |
1.按照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协助查处和采取措施制止化妆品网络经营违法行为。 2.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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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规定 |
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化妆品网络销售者(含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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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鼓励倡导 |
先进管理手段 |
1.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2.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经营信息,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
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平台管理 |
鼓励建立化妆品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制度。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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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抽检 |
鼓励对平台内化妆品开展抽样检验。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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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信息展示和查询 |
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分区陈列儿童化妆品,在销售区域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在销售儿童化妆品时主动提示消费者查询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
儿童化妆品经营者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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